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5049号
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男。
原告杨*诉被告吴*、**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与被告吴*、被告**保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东城区东二环南门仓胡同东口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吴*驾驶牌照为京FL0791的长安汽车由西向南行驶到该路口处,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左侧着地滑出约一米远,当即感到左髓关节疼痛,活动受限,车辆受损。东城交警支队和平里大队认定由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进入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要住院进行左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固定手术。术后原告只能借助轮椅、拐杖进行简单活动,生活无法自理,需定期复查,并于术后一年进行拆钉手术。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正下着大雨,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在事故中丢失。被告吴*支付了手术费约25000元以及生活费3000元。对其他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72元、交通费1618元、误工费33785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125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468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同意在护理费的请求中扣除被告吴*已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吴*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在事发时向原告垫付了约3.1万元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同意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
被告**保险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杨*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后续治疗费,同意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7时1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南门仓胡同东口,吴*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FL0791,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保险北分公司)与杨*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杨*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10月3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门诊定期复查,依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加强营养,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0月28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全休贰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2年12月23日诊断证明上记载:全休叁月,建议扶拐助行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3月后门诊复查。吴*垫付杨*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杨*自行支付医药费1512.71元,吴*另支付杨*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营养期和误工期在医院的医嘱中有相关记载,不再申请进行鉴定,二被告亦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杨*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8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杨*的伤残程度为X级,护理期限为90-150天,不构成护理依赖。杨*预付鉴定费3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杨*主张误工费33785元,并提交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保险北分公司认为奖金为不可预期的收益,不同意赔偿奖金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损失。
杨*主张护理费16800元,在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亲属张*负责护理,并提交了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劳动合同以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庭审中杨*同意从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吴*所支付的3000元。杨*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618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停车发票以及加油发票予以证明;主张营养费支出12543.43元,并提供相关购买食品的发票予以证明;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支出1468元,并提供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并提交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护理人张*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每天8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关于交通费的支出,不同意加油发票的关联性,同意法院根据复查时间和距离情况酌定交通费;关于营养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的支出,有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吴*同意个人赔偿杨*财产损失1000元。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元,并提交户口簿、学生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商查询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记录、医疗费收据、营养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张*的收据、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器具费票据、物品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吴*驾驶车辆与杨*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负全部责任。吴*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故对杨*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吴*承担。关于医疗费,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杨*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实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提出的误工费主张,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关于病休的期限、定残日期、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费的数额由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参考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酌定,杨*同意从护理费中扣除吴*已支付的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吴*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北分公司主张该项预先垫付的3000元费用。关于交通费,杨*就医时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对应的用途无法逐一确定,故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住院治疗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杨*的实际伤情和医嘱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因杨*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就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杨*提供的正规发票予以核定。关于财产损失,吴*同意个人赔偿1000元的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参考杨*的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医疗费一千五百零一元七角二分、营养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误工费一万八千四百零三元;
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一千元及鉴定费三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吴*负担1499元(原告已交纳943元,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