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支行,住所地北京
市朝阳区某某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XX某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支行赔偿存款损失31 300元;2、要求某某支行赔偿自2016 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安某某于20XX年X月在某某支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并办理了尾号为64XX的借记卡一张。20XX年X月X日23时左右,安某某收到短信提醒,得知上述银行卡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支出了31 300元。安某某随即拨打了XX银行的客服电话进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涉案交易的发生地点在广东省茂名市朝阳区向阳路XX号。安某某认为,某某支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银行卡账户安全的义务,安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被人异地盗刷,某某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支行答辩称,一、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判断涉案交易的具体地址,安某某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属于非其本人及授权的他人进行的伪卡交易;二、涉案交易并非通过XX银行的终端机操作完成,某某支行根据后台指令完成支付,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某某在某某支行申请开立账户,领取了尾号为64XX的借记卡一张。
20XX年X月X日22时27分,安某某上述银行卡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支出了31 300元。某某支行的交易明细显示交易受理方信息为茂名市朝阳区向阳路某号。
安某某发现短信交易提醒后,于当日23时7分拨打XX银行客服电话95XXX进行了挂失,又于23时20分拨打了110报警。20XX年X月X日凌晨,安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其间安某某随身携带了涉案银行卡。
庭审中,某某支行表示涉案交易并非通过XX银行的终端机完成,不能确定交易方式及交易地点。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短信截屏、交易明细、通话记录、110 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某某在某某支付开立账户己并申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发生于深夜,深夜时分正是 常人处于熟睡中,不易于及时发现交易发生。在交易发生后安某某及时对卡片进行了挂失并报案,安某某已经积极努力的减少损失。根据某某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初步推断交易地点在茂名市朝阳区向阳路X号,银行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交易发生时,安某某持有涉案银行卡,故从交易的时空距离上看,应非安某某本人持银行卡进行操作。此外,XX银行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形式,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安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某某支行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款项是被他人盗取。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支行未能保证安某某的存款安全,致使安某某的存款被盗,应当赔付安某某因此而造成的;现安某某要求XX支行赔偿存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
民共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存款损失31 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