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1 725号
原告柳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A,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乡。
被告刘某B,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乡。
被告兼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X乡。
原告柳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某A、刘某B、郭某(以下均简称姓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诉称:我与刘某B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刘某A、郭某系刘某B的父母。我于2004年2月4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133号(以下简称XX村133号),和刘某B自2010年开始在该地址与刘某A、郭某共同居住生活。XX村133号于2012年5月拆迁,我是被安置人口,根据《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补偿办法》、《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每人获得50平米的定项安置补偿。XX村133号拆迁共安置3套房屋,现均已交房,我一直在安置房屋中居住。2014年7月12日,刘某A、郭某、刘某B强行将我的物品扔在楼道中,并将我赶走。我作为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XX村X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刘某A、郭某、刘某B辩称:柳某与刘某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开始在XX村133号居住。XX村133号于2012年5月拆迁,安置房屋3套,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中有柳某。按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而来,柳某虽为被安置人口,但他从来没有对老房及家庭出过力,因此我们不同意柳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柳某与刘某B原系夫妻关系,刘某A、郭某系刘某B的父母。柳某自2010年开始在XX村133号与刘某B、刘某A、郭某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6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X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乡政府)就XX村133号与刘某A签订《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房屋内居住的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现有实际居住人口5人,其中在册人口5日,分别是:刘某A、郭某、刘某B、柳某、柳某C(柳某与刘某B之子)。协议中安置房屋3处,分别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0.3平方米;.XX村D区9号楼1单元1403号,建筑面积80.82平方米;XX村X区X号楼X单元0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安置房屋总面积273.22平方米,安置房屋均价每平方米2632.6元。腾退补偿款:465 302元,安置用房款626 241.6元,刘某A应向XX乡政府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 60 939.6元。上述3处安置房屋在协议签订后均已陆续交付使用。柳某称其与刘某B于2013年6月入住涉案房屋,后因装修于2013年底搬入801号房屋。柳某与刘某B于2014年4月8协议离婚,后因房屋居住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议,现801号房屋由三被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村133号拆迁时柳某为实际居住人口,并且涉案房屋的安置协议中记载柳某为被安置人口。柳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与其他安置人口对该房屋均享有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柳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村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某A、郭某、刘某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