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8-1177-9992

您的位置是:徐颖律师法律咨询网>成功案例>文章详情

徐颖律师成功案例——(2014)朝民初字第31 725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1 725

    原告柳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A,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乡。

    被告刘某B,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乡。

    被告兼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X乡。

    原告柳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某A刘某B郭某(以下均简称姓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诉称:我与刘某B于2004年1月6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448协议离婚。刘某A郭某刘某B的父母。我于200424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朝阳区XXXX133号(以下简称XX133),刘某B2010年开始在该地址与刘某A郭某共同居住生活。XX133号于2012年5月拆迁,我是被安置人口,根据《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补偿办法》、《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每人获得50平米的定项安置补偿。XX133号拆迁共安置3套房屋,现均已交房,我一直在安置房屋中居住。2014712日,刘某A郭某刘某B强行将我的物品扔在楼道中,并将我赶走。我作为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XXXX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刘某A郭某刘某B辩称:柳某刘某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开始在XX133号居住。XX133号于2012年5月拆迁,安置房屋3套,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中有柳某。按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而来,柳某虽为被安置人口,但他从来没有对老房及家庭出过力,因此我们不同意柳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柳某刘某B原系夫妻关系,刘某A郭某刘某B的父母。柳某2010年开始在XX133号与刘某B刘某A郭某共同居住生活。2012614日,北京市朝阳区X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乡政府)就XX133号与刘某A签订《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房屋内居住的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现有实际居住人口5人,其中在册人口5日,分别是:刘某A郭某刘某B柳某柳某C柳某刘某B之子)。协议中安置房屋3处,分别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0.3平方米;.XXD9号楼1单元1403号,建筑面积80.82平方米;XXXX号楼X单元0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安置房屋总面积273.22平方米,安置房屋均价每平方米2632.6元。腾退补偿款:465 302元,安置用房款626 241.6元,刘某A应向XX乡政府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 60 939.6元。上述3处安置房屋在协议签订后均已陆续交付使用。柳某称其与刘某B20136月入住涉案房屋,后因装修于2013年底搬入801号房屋。柳某刘某B201448协议离婚,后因房屋居住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议,现801号房屋由三被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XX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133号拆迁时柳某为实际居住人口,并且涉案房屋的安置协议中记载柳某为被安置人口。柳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与其他安置人口对该房屋均享有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柳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某A郭某刘某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张晶




徐颖律师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138-1177-9992 或者点击发布留言咨询,我将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