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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赔偿对方损失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2

一、导言

我国法律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时候,夫妻一方可能会作出变卖共同房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能否要求追回房产?在不能追回房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呢?

二、基本案情

2008年,原告付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底去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9年,原、被告通过房产中介李某购买一套房屋,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后二人于2012年因孩子的姓氏问题发生矛盾,又因婆媳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一度闹到离婚。付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胡某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询问李某是否需要购买房屋。李某经考虑后,在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办理产权登记。胡某出卖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后付某得知此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胡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屋购买人李某作为房产中介,明知涉案房屋系付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在胡某未告知付某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房屋,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李某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胡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仍然为付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也是《物权法》上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要取得物权需要符合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转移所有权三个要件。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在明知胡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还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购买房屋,协助胡某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当然,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或者处分共同财产均是无效的,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且支付对价并已转移所有权的,另一方即物权追回被无权处分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