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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5)朝民初字第55050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5050号

 

原告常**,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

原告常**(以下均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均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年底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34号楼3门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近日,被告萌生了出售房屋的想法,如被告将房屋出售,原告和正在上学的女儿就无家可归。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单独出售,而被告主张房屋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自己有权利出售房屋,为了能保障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用我父亲公房的拆迁款购买,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且当时我父亲明确说过房子归我和我姐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2003年9月12日,案外人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l#号楼甲203号,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之儿媳原告、之孙女赵*,拆迁款总计260208.4元。2003年9月,被告领取了上述拆迁款。

原被告双方均称赵**系被告之父,赵**于2018年去世。

2004年1月15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金**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20万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815号(证书载明的房屋坐落为朝阳区石佛营西里34号楼6层3门12)。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陈述白家庄的房屋在拆迁前系被告父亲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称白家庄房屋的承租人在原被告婚后变更为被告,被告称承租人未变更过,因拆迁发生在其父亲去世后,所以被拆迁人写的是被告。被告还称其父亲曾说被拆迁的房屋归其和姐姐所有。

就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原告称用拆迁款支付了16万元,用双方的积蓄支付了4万元;被告称全部用购房款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产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共有。被告称涉案房屋系用其父亲公房的拆迁款购买,且坚称白家庄的承租公房未变更过承租人,按被告所述,白家庄房屋的拆迁发生在其父亲去世后,而此时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拆迁所享有的利益也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34号楼6层3门12的房屋归原告常**与被告赵**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