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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09)海民初字第12392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0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12392号

 

原告北京市*****机床刀具厂。

法定代表人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女,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女。

原告北京市*****机床刀具厂(以下简称刀具厂)与被告北京**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具厂之委托代理人李**、徐颖与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刀具厂诉称,刀具厂于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为**公司提供刀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公司需要刀具时就电话通知刀具厂送货,刀具厂按照**公司指定的型号备齐货物后送至**公司,由**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确认签字。至此尚有36836.5元货款未支付给刀具厂。2009年3月25日,刀具厂通过特快专递将催款通知书发送给**公司,**公司在合理的准备时间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刀具厂的权益,故刀具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83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认为刀具厂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对这件事也有疑问,刀具厂始终没有开过正式发票,一直没有提供过。

经审理查明,刀具厂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公司需要刀具时就通知刀具厂,刀具厂为**公司送货,写好数量和单价由**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并签字确认。自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刀具厂为**公司提供刀具,对此**公司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同时认可刀具厂出具的发货清单上收货人为其公司经办人,而刀具厂送货后,**公司有部分货款未付,经刀具厂发函催款,**公司至今拖欠货款3683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刀具厂发货清单、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刀具厂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公司从刀具厂购买刀具,**公司需要刀具时就电话通知刀具厂,由刀具厂按照**公司指定的型号备齐货物送至**公司,由**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刀具厂如约将刀具送至**公司,**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4笔货物货款未付,但在刀具厂发函催款后,**公司仍拖欠欠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而且从协议内容上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送货,刀具厂也可以随时要求付款,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刀具厂起诉要求**公司给付货款368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北京**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机床刀具厂货款三万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