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8-1177-9992

您的位置是:徐颖律师法律咨询网>成功案例>文章详情

徐律师案例——(2009)海民初字第32247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0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32247号

 

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女。

被告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男。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诉称,我于2002年11月到**公司工作并承包营运出租汽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其中最后一次的合同起始日为2007年11月23日,终止日为承包车辆退役。在《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中双方约定我承包营运**公司的京BF1955富康汽车一辆,**公司负责缴纳车辆保险费,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如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此而导致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合同签订年限以当时国家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补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我依约向**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车辆保证金,并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9年6月12日,我承包的出租汽车与一社会车辆发生事故,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将此次事故的手续交给**公司,要求**公司办理索赔,但**公司却扣留了我承包的汽车,并拒绝修车。至我提出劳动仲裁日,我已无法工作达两个月之久,损失较大。综上,**公司实际已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公司:1、支付我违约金10000元;2、退还我车辆价值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我利息2663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4、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5、支付我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因其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0000元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5000元。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王**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我公司给王**发过两次快递的函,要求其来公司报到,但王**一直拒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王**入职**公司。2007年11月23日,王**与**公司签订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终止日期为车辆退役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公司)为乙方(王**)提供符合北京市《更新出租小轿车通用技术要求》的营运车辆。同日,双方签订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终止日期为车辆退役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营运方式为单班;乙方(王**)应向甲方(**公司)交营运车辆价值保证金20000元;承包期满后,车辆按年检标准经检验合格,并连同附表所列全部随车工具和车辆证件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的六十日内,甲方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负责缴纳车辆保险费等一切税费;当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丢失或损坏时,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甲方如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此而导致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合同签订年限以当时国家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补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王**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将车牌号为京BF1955的神龙-富康牌轿车(以下简称富康车)提走。

2009年6月12日,王**驾驶富康车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水桥与社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社会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王**驾驶的富康车的保险凭证处于“过期”状态。

2002年11月至2005年9月,**公司仅为王**缴纳过11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公司按照每月2850元的工资总额代扣代缴王**的个人所得税。

另查,2007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为3.87%。

王**主张富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009年6月16日**公司将车收回,且未再安排车辆交其驾驶。王**并提供调解申请书、录音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认可收回了王**的富康车,但主张系因车辆达不到运营标准而收回,且已经给王**安排了其他车辆,但王**拒绝了。王**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回的富康车系不符合运营标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给王**安排其他车辆。

王**以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退还车辆保证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公司向王**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530.3元并返还轿车保证金20000元。王**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收条、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养证明、通知、录音资料及海劳仲字[2009]第1033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与**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6月12日,王**驾驶的富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主张在收回车辆后已及时为王**更换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公司在收走王**的富康车后未能及时提供车辆供王**使用,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应当根据王**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75(2850x7.5)元。鉴于王**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在此予以确认。王**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公司收回王**车辆后未能及时更换车辆供王**使用,构成单方面解除《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故**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违约金10000元、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王**利息1161(20000x3.87% x 1.5)元。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公司收回车辆而遭受损失,故其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在**公司工作,**公司应该按照规定为王**交纳社会保险。鉴于王**与**公司均认可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公司仅为王**缴纳11个月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判定**公司应支付王**养老保险补偿金2379.3元及失业生活补助费39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失业生活补助费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王**违约金一万元、退还王**车辆价值保证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