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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1)丰民初字第15459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0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15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男。

委托代理人宋**,北京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男。

原告(反诉被告)余**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宋**、马**,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中央空调系统,并由被告负责送货和安装,安装地址位于丰台区**路**村54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8日支付了前两期合同款256500元,被告也于同日进场施工。后因原告与原房主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即通知被告停工,被告也于2010年5月底停止施工,并拉走了全部材料和设备。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由原告承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被告的其他损失后,由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但此后被告仅返还3万元,下余款项一直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7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这个事实。双方签署合同之后,被告积极送货并进行安装,对此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原告租赁场地发生纠纷导致施工工作被迫停止,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时双方协商先由原告选择新的安装场地,待场地选择好之后再进行安装,为了确保双方的约定被告就退了原告3万元的合同款,并约定如果重新选择场地进行安装时由原告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并负责支付尾款13500元,对于新增加的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移出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3500元;3、反诉被告退还合同款3万元;4、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7万元;5、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余**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并且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的款项;第二,135的元是合同尾款的质保金,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工程没有进行;第三,损失27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甲方余**与乙方**公司签订《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北京市**路养生会所中央空调工程”,总计270000元(详见附件预算及图纸);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即付81000.元作为预付金,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175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即付13500元;乙方于2010年5月16日将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应签字验收,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破损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查明原因;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施工工期:2010年5月16日乙方施工队伍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0年6月30日乙方完成施工,2010年6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现场调试;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等。合同后所附“**路养生会所空调工程预算书”中,工程总造价为361210.60元,实际270000(折扣74.75%)。

2010年5月18日,瑞麒公司给万丰养生会所送格力空调,其中FP-34WA24台、FP-51WA11台、FP-68WA9台、FP-85WA6台、FP-1OZWAZ台、FP-1OZWAHI台、FP-136WA4台、FP-136WAH1台、FP-17OWAI台,共计59台。余**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在备注栏注明:除LSQWRF6SM/B未出货外,其余设备及材料均已到场。同日,余**分二笔给付**公司空调款81000元、175500元,共计256500元。随后,**公司派人安装了万丰养生会所二层、三层的管道和室内机。2010年5月底,余**通知**公司停工。后余**退还**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公司退还余**款项3万元。

另查,瑞麒公司为万丰养生会所安装空调支付的人工费为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提供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及预算书、收据、被告瑞麒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及预算书、送货单、证人证言、空调安装人工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余**与**公司签订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送货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175500元”,余**给付**公司175500元的行为表明,**公司所供设备到达现场并经余**确认;**公司提交的由余**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备注栏注明“除LSQWRF65M/B未出货外,其余设备及材料均已到场”;故**公司向余**交付了除LSQWRF65M/B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和材料,共计价款205715元。关于设备保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故设备及材料应由余**负责保管。在庭审中,余**没有提供**公司拉走全部材料和设备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退款3万元。余**称“**公司于2010年5月底停止施工,并拉走了全部材料和设备。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由余**承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公司的其他损失后,由**公司返还余**20万元。但此后**公司仅返还3万元”;**公司称“当时双方协商先由余**选择新的安装场地,待场地选择好之后再进行安装,为了确保双方的约定**公司就退了余**3万元的合同款,并约定如果重新选择场地进行安装时由余**将3万元支付给**公司”。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余**退给**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同时**公司退还了余**3万元款项。关于本诉与反诉。对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余**要求**公司返还合同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余**也应返还**公司设备及材料的折价款175715元。**公司要求余**支付合同尾款13500元及返还合同款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余**赔偿损失27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安装空调支付的人工费53000元,因余**要求返还的合同款中,已经扣减了人工费等相关费用56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余**与**公司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

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余**货款一十七万元;三、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公司设备及材料折价款一十七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

四、驳回**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千零二元,由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余**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