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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3)昌民初字第6320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0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6320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

被告刘*,男。

被告高**,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王*申请追加张**、刘*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追加了张**、刘*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张**、刘*认为高**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高**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张**、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刘*缺席审理。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村大沙子养殖小区租给被告经营。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平房54间及变压器等必要经营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小区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在2012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场地内的54间房屋拆除,翻建成目前彩钢结构房屋。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但就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其拆除的54建房屋事宜,昌平法院以原房屋位置上建设了房屋,针对原告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为由,没有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求,而是建议原告另行主张经济损失。上述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不但没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反而继续违法霸占上述养殖小区拒不腾退和返还,原告无奈只得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其违法占用的位于本村的大沙子养殖小区;2、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养殖小区的54间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辩称:首先,2012年11月15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现在我方没有实际控制涉案场地,原告起诉要求我腾退,因为在上次庭审中我明确说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张**、刘*拆除,新房亦通过本次庭审得知为被告高**建设,所以我无权直接或间接处分新建房屋,在我与原告合同解除后,我及时通知被告张**、刘*腾退场地,现是否可以腾退与我无关。其次,原告租赁给我的房屋均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为水磨石长的厂房,建设时间久远且作为厂房磨损严重,房屋陈旧,其中石棉瓦棚子33间,原告要求54万元的经济赔偿毫无根据。而且房屋是被告张**、刘*在与我合作期间拆除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上述两点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与刘*合伙与王*签订了《合作养殖协议》是事实,但是我们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和翻建房屋,都是高**出资建的,房子也是高**拆的,新房也是高**建的,约定高**给我和刘*30万,但是现在还没给。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高**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目前由我控制,我从张**和刘*处租赁了诉争土地,因为我要搞养殖,原来村里的房子太破旧了,我就把原来的破房给拆了,在涉案土地上翻建了彩钢房大约2500多平方米,花了大约80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诉争土地上建设了房屋,现在还没开始经营,而且原告说54间房屋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那些房子都是破房,完全不能使用了,而且大多数是棚子,我觉得也就值10万多元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村大沙子养殖小区租给被告王*经营。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平房54间及变压器等必要经营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小区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被告王*使用。2011年9月5日,被告王*与被告张**、刘*签订《合作养殖协议》,约定被告王*用从原告处租赁取得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由被告张**、刘*出资并具体负责经营和销售,合作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式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将涉案场地及房屋交由被告张**、刘*使用,并收取了被告张**、刘*给付的第一次固定收益款巧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刘*陈述,其二人在与王*签订《合作养殖协议》后找到被告高**,经与被告高**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刘*将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中所涉及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高**,被告高**承诺在盈利后给付张**、刘*收益30万元。被告高**对被告张**、刘*的陈述表示认可,并陈述给付被告王*的15万元其系实际出资人。其实际控制涉案土地,并将涉案的54间房屋拆除后新建了约2500平方米的彩钢房用于养殖经营。2012年,原告以被告王*将涉案土地所在的房屋拆除违法了租赁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之间的租赁协议,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向被告张**、刘*送达《解除合作养殖协议通知书》,告知由于被告张**、刘*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刘*所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并要求被告张**、刘*将已拆除的54间房屋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养殖小区租赁协议书》、《合作养殖协议》、(2012)昌民初字第1412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作养殖协议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及原告、被告王*、张**、高**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与原告原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判决解除,且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王*占有涉案场地的法律依据已经消失,应将涉案场地腾退给原权利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王*承租原告场地及房屋后与被告张**、刘*签订了《合作养殖协议》,被告张**、刘*在实际使用涉案场地期间又将涉案场地交由被告高**控制,被告高**将涉案场地原有房屋拆除并翻建,现实际占有涉案场地人为被告高**,故被告王*、张**、刘*、高**对涉案场地均具有返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张**、刘*、高**连带赔偿涉案场地房屋被拆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0元一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认可其将原告涉案场地内的原房屋拆除,被告王*虽与被告张**、刘*存在合作关系,但根据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王*与被告高**对拆除房屋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刘*和被告高**虽然主张双方之间是转租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拆除涉案场地内原房屋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刘*、高**连带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涉案场地原房屋已经完全灭失,无法通过科学手段计算出被拆毁房屋的准确价值,故本院结合被拆毁房屋及棚子的建设时间、建筑工艺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张**、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大沙子养殖小区腾退给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张**、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因拆除养殖小区内房屋的损失费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王*、张**、刘*、高**分别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