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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2)一中民终字第15404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女。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李**,男。

上诉人李**、翟**与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翟**在一审法院诉称:李**、翟**系夫妻关系。李**、翟**因家庭人口增多,房屋面积有限,意欲在昌平区温泉花园小区内购置一套房屋。随后,李**、翟**通过北京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张**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19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2年6月20日,李**、翟**与张**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汇入张**指定的账户内。根据合同约定,7月15日是房屋过户的最后一天,李**、翟**要求张**立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7月19日,李**、翟**找到本案诉争房屋的居间人即北京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其催告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李**、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链家经纪公司也于当日向张**发出了催告函,但张**仍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综上,李**、翟**与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李**、翟**为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已将其仅有的位于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27楼306号的房屋出售,现李**、翟**及其家人面临无房居住的紧急状况。为维护李**、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张**继续履行合同,为李**、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张**向李**、翟**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每日人民币1400元;暂时计算到2012年8月1日,共计22400元;3、判令张**赔偿其违约期间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暂定2万元;4、诉讼费由张**承担。庭审中,李**、翟**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依照《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计算。

张**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翟**的诉讼请求,我本人没有恶意,我承认我违约了。我也愿意承担我违约的后果,我也愿意赔偿。我卖房屋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生存,为开办公司筹集资金,另一方面是风水先生说我现在的房屋不太好.我的户口是外地的,主要的原因是北京有限购政策,我卖完房后我就不能在北京购买房子了,无奈的情况下我才违约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李**与张**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小区19幢3单元101号的房屋以2020000元的价格以及该房屋内部分家具、电器作价780000元,合计2800000元出卖给李**。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张**应当在过户后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如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李**的,逾期在15日之内,张**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张**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张**最迟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经双方同意,应在出卖方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分三次先后向张**给付合同款共计2700000元。另100000元合同款,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由银行托管,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执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收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张**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李**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积极地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等相关义务。故对于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张**没有法定理由拒绝履行交付房屋及过户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张**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对于李**、翟**要求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2012年7月15日酌情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关于张**辩解由于北京市的限购政策,导致其在出卖该套房屋后无法在京购买新房屋,故其只能违约一节,法院认为,首先,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前应当明确了解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对其完成的民事行为负责;其次,张**是否具有再次购房资格,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关系,亦不满足法律上的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张**以该理由作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张**的辩解法院无法采信。关于李**、翟**要求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一节,因未提出相关损失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虽翟**与李**为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即本案李**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继续履行与李**所签订的针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小区19幢3单元101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违约金二万三千八百元;三、驳回李**、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翟**与李**、张**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翟**与李**的上诉理由是:张**作为违约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我方存在巨大损失要求对方赔偿。

张**上诉及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解除合同;因我方在北京仅一套房屋,受房屋新政影响,卖出此房后我方将无房,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对此,翟**与李**答辩称,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张**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

务。

本案中,李**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积极地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张**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等相关义务。现张**上诉称因房屋新政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北京市房屋新政应当已经在买卖双方可预见的范围内,张**是否具有再次购房资格,与本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没有直接关系,张**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张**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支付违约金。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请求应当经过两次审理才能获得终局裁判。故一审法院确定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7月15日酌情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并无不当,但这并不影响李**另行主张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且依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上诉人李**主张之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若能证明高于双方约定之违约金,亦能另行解决,该损失赔偿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