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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0)丰民初字第03385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丰民初字第03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男。

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梅**,男。

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恒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徐颖,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告联众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经联众恒业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及《钱款交付书》,约定王*将位于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3号楼21层3-21-K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8.26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为475000元,并约定以商业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时支付给王*定金10000元。2009年12月初,联众恒业公司通知原告银行贷款已获批准。原告已准备好所有材料和首付款,经原告与联众恒业公司多次催促王*办理收款、过户、交房手续,被告迟迟没有进行,后王*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王*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中介费11000元、司法评估费5327元、批贷评估费570元、房屋差价损失190947元。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迟延交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联众恒业公司辩称,基本不存在买房人迟延履行的问题,批贷手续下来后,我们通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联系了多次,买方来了,卖方却没来。

反诉原告王*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只交付10000元定金,剩余购房款经反诉人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后反诉人得知,被反诉人无能力给付首付款,反诉人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只好把房屋卖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我方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反诉人支付的10000元定金归反诉人所有。

反诉被告刘*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其所述只是答辩理由。根据王*的声明,王*违约在先,责任在于反诉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王*(甲方)与刘*(乙方)、联众恒业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丙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之事,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买卖、贷款、过户等相关事宜。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3号楼21层3-21-K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8.2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甲乙双方确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475000元。定金及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甲方,除定金外的房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的;乙方以商业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拟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双方同意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已发生及将要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乙方向丙方支付代理费10000元,产权过户服务费1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王*与刘*签订《钱款交付书》,刘*给付王*购房定金10000元。

2009年10月29日,刘*向联众恒业公司交付代理服务费10000元、代办过户费1000元,刘*另向北京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贷款服务费400元、抵押登记费170元。

2009年11月30日,北京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批贷证明》,载明:客户刘*委托本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现已批贷,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期限25年。

2009年12月14日、16日,刘*委托律师两次向王*邮寄律师函,告知王*已准备好所有材料和首付款,催促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账号告知刘*以便支付房款。

2009年12月14日、16日,刘*委托律师两次向联众恒业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联众恒业公司已准备好所有材料和首付款,催促该公司协助联系王*办理过户手续,并将王*账号告知刘*以便支付房款。

2009年12月1日,王*出具《声明》称:本人王*位于地址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3号楼21层3-21-K的房屋与买方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本人原因现不再出售此房屋,决定解除三方买卖居间合同,本人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买方已交定金及一万元违约款与买方已交的中介费一万一千元,特此声明。

此后,王*将涉案房屋售与案外人赵**,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手续。

经刘*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及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5947元,楼面单价为23565元/平方米。王*认为评估格过高,报告中所选的可比实例不真实,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联众恒业公司认可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刘*向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5327元。

王*提交联众恒业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于2009年12月1日带《声明》到我公司进行三方协商,拟解除2009年10月24居间合同并同意只要达成解除协议,王*同意承担《声明》中的责任。因三方未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所以王*于2009年12月1日的《声明》因未达成三方解除协议而不生效,现我公司决定撤销对该项证据的出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刘*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除贷款以外的房款,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没有证据证明刘*在支付房款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王*出具的证明,其因自身原因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王*已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赔偿司法评估费及贷款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其中10000元代理服务费应由王*赔偿;因联众恒业公司未提供过户服务,1000元过户服务费应由该公司予以退还。房屋差价本应是原告刘*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法利益,而被告王*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上述预期利益,故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由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王*要求定金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刘*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购房定金一万元。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中介服务费一万元、评估费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贷款服务费及抵押登记费五百七十元、房屋差价损失十九万零九百四十七元。

四、驳回王*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反诉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70元,剩余4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