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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4)昌民初字第01003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昌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武*,女。

委托代理人刘**(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为张**。婚后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A5911),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共同存款12万元。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搬出去独自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武*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武*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武*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

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京NA5911)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武*车辆折价款五千元;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武*所有;电视柜、衣柜、鞋柜、梳妆台、沙发各一件,归被告张**所有;双方个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武*现金一万元。上述财产分割事宜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前履行完毕。

四、婚生子张**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的个人股份收益归张**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武*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