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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2)昌民初字第11248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1248号

 

原告刘*,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冯**,女。

委托代理人冯**,女。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认识,于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张**,现年8岁。2004年10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和原告及女儿张**一同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2008年年底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升级,被告从原告母亲家搬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半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就连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希望被告能陪孩子一起去医院看病,被告也总以没时间、工作忙为理由拒绝。2004年10月至2007年7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母亲200元作为一家三口的生活费。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就拒绝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自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2010年10月至今,被告再没有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其行为导致双方之间感情破裂。女儿长期得不到父爱,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抚养费计算自2010年10月起至18周岁止,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跟原告要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张**。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原告陈述孩子出生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带孩子,被告长期不跟孩子一起生活,跟孩子隔阂比较大;原告工作时间固定,文化水平高,有利于照顾孩子。被告陈述孩子若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探视孩子,若孩子归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陈述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认可此数额。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和存款。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为其母亲看病借了别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到双方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前的物价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份起支付抚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此项本院不予处理。夫妻离婚后,被告张*作为未抚养一方有权探望孩子,双方应秉着对孩子有利的原则,协商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本案中,对探望方式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有争议时另案解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张**生活费八百元,并负担张**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二分之一,至张**独立生活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