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28130号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周**,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1986年结婚,婚后不久即因住房等产生严重问题。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自1988年分居至今。鉴于我与被告已没有任何继续维持婚姻现状的理由,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将位于柳芳北里的房子的承租权判予我。
被告辩称:如果房子问题可以解决的话,我同意离婚,但柳芳北里的房子是我单位分给我的,承租权应当属于我,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如果无处可住的话,同意被告在该房中继续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自述均为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0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因住房问题无法解决故不同意离婚;如果住房问题能够解决则同意离婚。同时,被告亦认为双方现关系不好,吵吵闹闹,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对于本院询问的双方是否还能在一起生活的问题,被告认为“够呛”。
被告自1987年始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21号楼1门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该房屋系二室一厅结构,包括大居室1间,小居室1间,门厅1间,厨房1间,厕所1间,大居室外有阳台。原告现居住上述房屋中的大间,被告住小间,据当事人陈述双方保持此居住状态至少已有10年以上。原告主张该房由原告承租,给付被告折价款160000元。被告主张该房由被告继续承租,原告居住小间,被告居住大间。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被告均不主张对303号房屋的承租权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被告主张对方名下另有住房,但均未能对此举证。
被告主张303号房屋自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共欠房租7396.74元,原告认可,双方同意各自负担该金额的一半。原告主张被告有房屋补贴款,但表示数额不清楚,被告不认可。
上述内容,有结婚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之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已是第2次起诉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之意愿。被告虽表示不愿意离婚,但是是基于住房问题,同时被告也认为原告对其已无感情,双方关系不好,对于双方继续一起生活持不乐观态度。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维持此婚姻已无必要,应准离婚。
303号房屋是被告在双方婚后承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被告虽均主张对方名下另有住房,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双方主张均难以采信。现原告、被告均年事已高,且除303号房屋外无其他住房,为保证双方老有所居,保障基本居住条件,切实解决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以合居为宜。303号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大间及阳台一直由原告使用,小间一直由被告使用,门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仍维持现有状态为宜。
双方均认可303号房屋欠房租7396.74元并就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房屋补贴款但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与周**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21号楼1门303号的房屋由周**继续承租。其中大间及阳台由陈**使用,小间由周**使用,门厅、厨房、厕所由陈**、周**共同使用。
三、双方所欠房租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四分,由陈**负担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三角七分,周**负担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三角七分。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陈**已预交,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三十七元五角)。